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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十四回 吕师相奏正刑书 高少保请定赋役(2)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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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过失杀之律,赎绞以金,可革也。所谓过失者,乃转瞬所不及,措手所不逮,匪特细人也。即仁人君子,容亦有罹此厄者。不可加之以罪,故虚名曰“绞”,而实取罚金十二两四钱有奇,以为营葬之资。岂人之一命,止值此数乎?绞之一罪,亦止值此数乎?夫徒罪收赎,尚有十八两之多。颠倒若此,殆难为作律者解矣!而且杀之一字,尤不可以混入。自我杀之之谓杀,此不特非我杀之,亦并非因我而死,焉得标之日过失杀乎?过失既不可名曰“杀”,绞罪亦不容以金赎。如之何其不去诸?凡有当此案者,察其人之富贵、贫贱而罚金之多寡,以惜死者之家口,于义当矣!昔子产制《刑书》,萧何造《律法》,原本均无传焉。今之所谓律者,类皆后代所改作,而又添出如许条例,纷纭错杂,令人莫所适从。夫曹参代何为相,赞其政令画一,守而勿失,则知萧之律,断断乎其画一者,律之所载纷纭错杂之例,断断乎亦宜尽行革之。而后得成为画一之典章已尔! 臣等不猜僭妄,酌古斟今,因时制宜,更定《五刑》,并《四赃》、《六杀》大纲于左:五刑减去今之笞、军、流,增入古之&~LSYN;、宫二罪。 一、杖罪。断自杖六十起,至一百止,为五等。一切的决不收赎。妇女犯者,除不孝奸情,本身受刑,余皆责其夫男,无夫男者赦之。七十岁以上,十二岁以下,并废疾之人有犯者,亦赦之。其律内所载应得笞罪,尽行削去,犯者量责。《虞书》所谓朴作教刑,不以罪名也。 一、徒罪。断自一年起,至五年止。向以三年为五等,兹以五年为五等。徒一年者,发五百里;徒二年者,发一千里;徒三年者,发一千五百里;徒四年者,发二千里;徒五年者,发三千里。凡犯监守、枉法二罪应充徒者,皆双颊刺字:监守刺“侵盗”二字,枉法刺“坏法”二字,左右颊各刺一字。犯此监守、枉法二罪,如老与废疾之人,坐其子弟,妇女罪及夫男,不赦外,其以他事犯徒者,老、幼、废、疾、妇女,悉以宽宥。此寓流于徒,徒为贱役,流属安置。是故流三等均行削去。其充军诸律,边远者徒五年,附近者徒四年可也。 一、&~LSYN;罪,刖足也。唯窃盗及抢夺用之。无论官物与民间之物,罪皆一体。初犯者,颊上各刺“窃盗”、“抢夺”二字;再犯者,各刖足;三犯者,窃盗斩、抢夺绞。但是赃即按律行,不计数之多少。妇女初犯量责,再犯刺字,三犯刖足而止。外有强盗而未得财者,亦刖足,仍刺其面。 一、宫罪,阉割也。唯奸情干名犯义者用之。如翁奸子妇,本律皆斩。翁固可斩也,而使为人了者,以其妻之故,而坐视父之惨受极刑,苟有些微孝心者,我知其决不忍也!易以宫刑,庶几其无伤于天性乎?又如婿奸妻母,其服制不过三月,而律之以绞,亦觉太甚。夫为其妻者本无罪也,而使之顿失所天,又岂仁者之用心?亦当以宫刑代之,推此而凡异姓之亲,因奸而得死罪者,宜悉易以宫刑者也。至其奸妇之死、生、去、留,一听本夫。若系孤孀,照奸律杖责,外同姓之亲,因犯奸而罪应斩绞,悉从本律。 一、大辟,绞、斩、剐皆是也。除奸情内应易宫罪以外,如伪造历日、茶盐引、私钱,与弃毁各衙门印信,邀取中途公文,称颂大臣德政,凡属法重情轻应斩者,均宜易以绞罪;又如师巫假降邪神,空纸盗用印信,诈传亲王令旨,应绞者,亦属法重情轻,均宜易以徒罪;再监守、枉法与不枉法,应服大辟,在下文赃款之内。 四赃本律内六赃。常人盗赃、与坐赃皆已削去,其窃盗不计赃而定罪,与常人之盗官物亦然。共去三款,添入“那移”一条,共为四赃。 一、监守盗赃,五百两徒一年,一千两徒二年,一千五百两徒三年,二千两徒四年,二千五百两徒五年,三千两以上斩。追赃不完者勘产,除妻孥外,其妾、婢、僮、仆皆入官。若犯赃止五百两以下,均满杖,与五等徒罪皆刺字。第杖罪之赃,产尽者赦之,人亡亦赦之,余皆不赦。至律内有准监守盗论,如虚出通关,转贷官物之类,原非侵匿入己,但应追帑完公,罪止于革职。所谓与其有聚敛之臣,宁有盗臣,法当寓严于宽尔。 一、那移。那移者,或以彼而那于此,或以后而那于前。推其心则属因公,论其事则为济急,究竟此项仍可以还彼项,前款仍可以还后款,不过仓卒擅动,绝无一毫私意于其间者,不议外,其有费去虽属因公,而事则原非济急,库帑已亏,无款可补,借口以为开销之地,而实有侥幸之心,方名曰“那移”。其赃比监守多一倍者,罪亦如之;至死者绞,三月以内完者,减等发落;不完者,罪及本身,勘产而止。幸而遇赦,亦得减等。 一、枉法。赃至一百两者杖。每徒一等,递加五十,计满三百五十两者徒五年,五百两者斩。追赃不完者勘产,妻、孥、妾、婢、童、仆尽行入官。虽赃止一百两以下,犯五等杖罪者,亦不赦,与徒五等皆刺字。其有准枉法论者,赃数相等,罪亦如之。唯至死者绞。追赃不完者,勘产而止。妻、孥不问。若犯杖罪者,但免刺字,统不援赦。 一、不枉法赃。其数倍于枉法者,其罪同。至死者,绞。限一年以内完赃者,减等发落;不完者,但刑本人,不勘产,若遇赦仍得减等。外有准不枉法论者,罪止满徒。追赃力不能完者,赦之。 六杀分出斗、殴、杀,减去故杀、过失杀,增入威逼杀。 一、谋杀。悉从本律。 一、误杀。悉从本律。 一、斗杀。不论人之多寡,但执持兵器,争斗致死者曰“斗杀”。是皆有意于杀人者,斩;若于拳脚相殴之际,遽抢兵刃,因而杀入者,亦斩;若系木器,仍从殴杀论;其有老幼及妇女犯者,并如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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