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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章 表决


  六十五节表决方式

  表决与动议原不能分离者也,故第五章所述动议,已连带论之矣。今更重复详之。讨论告终之后,主座起而复述动议,呈之表决如下,曰:“动议为本会公开一演说会,诸君赞成者,请曰‘可’!(可者应之。)反对者,请曰‘否’!(否者应之。)”如可者为大多数,彼曰:“此案通过。”或曰:“此案可决。”或曰:“可者得之。”如否者为大多数,彼曰:“此案否决。”或曰:“此案失败。”或曰:“否者得之。”主座最后之言,即为宣布表决,而议案于以成立。此谓之“口头表决法”,或曰“用声表决”。如两方皆无人出声,即为默许通过,盖不反对则公认为赞成也。

  六十六节举手并起立

  用声表决之法,为最简便。但须数人数,则当用举右手或起立之法为当。主座曰:“诸君赞成者请举右手!”或曰:“请起立!”待至数毕,赞成者当如法应之。书记乃数之,而报其数于主座。对于反对方面,亦与同法处之。于是主座宣布曰:“十五人表决赞成,而二十五人表决反对,此案失败。”独依法表决者,乃数之,不举手、不起立者阙之。

  六十七节采法宜定

  以上之表决各法,为普通集会所常用者,然开会时当采定其一,不宜同时并用数种,免致混乱耳目也。虽在永久社会中,会员惯用一法,而会长亦当先为指定何法,而后行其表决。若在临时会议及复杂集团,则先事声明用何法以表决更为不可少之事,否则会众无所适从也。

  六十八节拍掌不宜

  用以表决我国集会向有厉禁,故人民无会议之经验之习惯。近年西化东渐,吾人始有集会之举,然行之不久,习未成风,讹误多所不免,则如以拍掌为表决是其一端也。拍掌为赞扬称道之谓,中西习尚皆同也。乃吾国集会,多用之以为表决,此则西俗所无也。夫既用之为赞扬,而又用之以表决,则每易混乱耳目,使会众无所适从,故稍有经验之议会,洵不宜用拍掌以表决也。

  六十九节两面俱呈

  表决必两面俱呈,而主座又宣布结果,乃云决定。若只呈之可决,而未呈之否决,或两面皆已呈,而主座未宣布结果,则不得谓之完妥,不能生合法之效力也。其无经验之主座,常忽略之,而呈表决如下:“诸君之赞成者请曰‘可’!诸君之反对者请曰‘否’!”而已,随而忽略于宣布,此皆谓之不合法也。其合法之表决秩序如下:一、主座呈问可决者,二、可决者应之,三、主座呈问否决者,四、否决者应之,五、主座宣布其结果。

  七十节表决疑问

  用声表决,赞成与反对两者之数相差不远,结果难辨,则成疑问。若于两者既应之后,而主座不能定何方为大多数,彼则曰:“本主座有疑,请赞成者起立!”待至数毕,其手续悉如六十六节。又如有会员不以主座之宣布为然,彼可生疑问,演明如下:一动议既呈表决,而主座以为可者多于否者,既而宣布曰:“已得可决。”乃有戊君以为不然,于是起而不待承认,言曰:“主座,我疑表决之数。”遂坐。主座从而言曰:“表决之数已见疑,赞成之者请起立!”待至数毕,云云,悉如六十六节。主座可用举手以代起立,但起立则错误较少也。若在大会场中,则常有令表决者分为两部,一往右边,一往左边。惟此种烦难之法,只宜用之于不得已之时,及临时之会耳。在永久社会之大会,会员皆列入名册,如有见疑时,当按册点名,各随名以应可否。他法倘生疑点,则此为最适当也。

  倘用声表决,当时不生疑问,则主座所宣布,便作成案。盖以会员不即起疑问,便作承服主座之决断也。

  七十一节同数

  当表决可者与表决否者之数相同,则谓之曰“同数”。此案赞成与反对两适相抵,故动议则为之打消。其理由为动议之通过必要得大多数,今只得同数,乃大多数之欠一,是以不能通过也。此法有一例外,见一五六节。

  七十二节主座之特权

  若遇同数之表决,则为主座行使特权之候。彼可随意左右袒,或加多一数,使案通过,或由之使自打消。倘彼为赞成其案者,当宣布如下,曰:“二十人赞成,二十人反对,本主座加入赞成方面,案得可决。”倘彼反对,则曰:“二十人赞成,二十人反对,而案打消。”

  主座又可加入少数以成同数,以打消动议。倘表决为二十人赞成,十九人反对,而主座欲打消其案,则宣布如下曰:“二十人赞成,十九人反对,本主座亦加入反对,而案打消。”

  七十三节主座有表决之权利

  主座亦为会员之一,有同等表决之权利。但此权利除遇同数时之外,鲜有用之者,惟其存在则一也。而其惟一之例外,则为主座非属会员之一,如美国副总统为元老院之议长,则除同数之外,本无表决之权;但元老院代理议长,本为元老之一,则有表决权也。

  若用点名以表决,则主座之名亦按次与会员同时点之,而主座应名与否听之。倘彼既应名,而得同数之表决,则彼不能左右袒矣,盖每会员只得一次之表决权也。倘彼尚未应名,而遇有同数,则彼宣布时可随所喜而加表决也。

  七十四节点名表决

  用声表决、起立表决、举手表决及分两部表决,上已论之矣。而点名表决则与各法不同,盖此法非由主座自行采择,乃由动议及表决而定。若遇特种法案欲得记名,以便知谁为赞成谁为反对者,则点名表决为不可少者也。但点名表决,恐难得大多数之赞成者,故宜立例以规定少数(五分一)人有要求之权利。此等条例,凡有集会多采用之,而永久社会亦当采用之。

  到表决之时,或表决之前,如有会员欲记名表决,当照常讨地位,动议“用点名表决”。此动议不讨论,而呈表决,若得在场五分之一赞成,主座当宣布曰:“已得五分之一赞成用点名表决,则点名为刻下秩序矣。”书记遂起执名册,逐名高唱;若不见应,则再唱之;但不三唱。每会员名字唱出之时,即应曰“可”或“否”。书记按名而记之:可者作一号于其名之右,否者作一号于其名之左;唱毕,将可否各名数之,而交主座宣布之。

  七十五节投票表决

  若欲秘密,则当投票表决,其法已详于十四节。此为烦缓手续,多用于选举职员、委员及代表或收接会员等,及用之于关于个人而不便公然讨论、不便公然表决之问题。投票表决之动议,其发起及呈表决,由大多数以决定,一如平常之动议焉。

  七十六节由少数或多于大多数以取决

  寻常通例,赞成、反对之表决皆定于大多数,此除少数特别事件之外莫不皆然也。在用点名表决,只需在场者五分之一。在改章程、修宪法及罢免会员等事,当需三分二之数。而停止条例,当需一致之表决。及其他之事件,由仅仅大多数通过而致大不便者,须立以需更大多数之例以防范之,庶为万全也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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